禁止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容器内焚烧一切可燃物。
临街经营冷饮等季节性摊点须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经营。
举办物资交流会、开设夜市等需沿街临时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段经营。”
十八、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在县城内进行的畜(禽、犬)交易或者屠宰,应当在定点交易市场或定点屠宰场内进行。”新增一款“肉类经营应当入店入室”作为第二款。
十九、第十六条调整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县城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并新增一款,即:“县城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城镇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分和公布,并书面告知责任人”作为第二款。
二十、第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城中的临街单位、商户和住户应当做好门前卫生保洁工作,实行门前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包设施的责任制,保持责任区段道路洁净、秩序良好、植物成活、设施完善。”
二十一、第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县城主、次街道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小巷、城乡出入口、居民楼院由社区(居委会)负责;
(三)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停车场及公路沿线,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城区河道的保洁,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邮亭、商亭(店)、摊点、护栏广告的卫生责任,由经营者负责;
(六)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者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并新增一款“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作为第二款。
二十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二十三、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饲养宠物不得散放和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它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即时清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