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户银行办理风险抵押金划转或提现后,应及时核销缴存企业明细账。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区安监部门和区财政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三条 区安监部门和区财政部门应制订风险抵押金的核定、使用或支付、凭证印章保管、对账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市安监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同时采取以下措施对风险抵押金专户进行共同管理:
(一)区安监部门负责保管在开户银行预留签章中的公章;区安监部门与开户银行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付款的条件,并由区财政部门负责保管支付密码器。
(二)区安监部门与开户银行约定,开户银行向区安监部门、
区财政部门和缴存企业同时寄送银行对账单。
第十四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存储。
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区安监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重新核定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通知企业缴存;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30日内按规定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第十五条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区安监部门和区财政部门应当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企业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六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区安监部门和区财政部门核准后,由区安监部门将风险抵押金结存资金转入企业指定账户。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结存资金。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制改建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实施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适用的税务处理办法以及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每年3月1日前,各区安监部门和区财政部门联合将上年度本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市安监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