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对每一份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浆,不得作为原料血浆投料生产。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对因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对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使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应急处理预案,为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以及执行公务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工作人员提供防护用品,对可能或者已经发生艾滋病病毒感染的人员及时采取防护或者救治措施。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建立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和执行公务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人员的紧急预防性药品储备点,及时提供预防性用药。
第三十九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医疗卫生机构的治疗和医学指导;
(二)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四)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患艾滋病为由寻衅滋事、恐吓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第五章 治疗与救助
第四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艾滋病抗病毒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对符合治疗标准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抗病毒治疗。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四十一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原则上在其住所地接受随访、治疗与救助。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免费提供产前指导、药物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监测、营养指导等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