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行政部门的协助下,对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和监狱、劳动教养所等监管场所内被监管人员进行艾滋病检测,检测结果应当通报公安、司法行政部门。
监管场所的医务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被监管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开展抗病毒治疗工作;对解除监管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住所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救助措施:
(一)向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
(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
(三)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四)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治疗艾滋病的药品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治疗和检查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予以支付。
第四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纳入政府救助范围,给予生活救助。
民政部门对因患艾滋病导致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应当纳入城镇低保范围;对农村因患艾滋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列为特困救助对象。
民政部门应当将无生活来源的艾滋病致孤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纳入城镇低保范围或者农村五保户供养范围,并适当提高救助标准,采取收养、家庭寄养、福利机构供养等方式安置。对收养或者接受艾滋病致孤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家庭给予生活补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组织、领导、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职责,或者未采取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