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工业用水的污水处理费
1、工业企业未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为0.8元/吨;
2、工业企业已自建污水处理设施且污水达标排放,并进入城市排污管网的,按上述标准的15%收取管网运行维护费;
3、工业企业虽已自建污水处理设施,但其污水未进入城市排污管网的,免收污水处理费。
(三)行政事业单位污水处理费为0.9元/吨。
(四)经营基建用水污水处理费为0.9元/吨。
(五)特种行业污水处理费为1元/吨。
(六)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水户的污水处理费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标准的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七条 使用城市供水企业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使用自备水源的,应当安装水表,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
第八条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如果对是否是向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去向产生争议,由市水务局、市排水主管部门、市环保局共同现场确认。
第九条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除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违规降低或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对城市低保户采取减免优惠政策,低保户月用水量在4吨(含4吨)以下的,免除自来水费及污水处理费;4吨/月-8吨/月(含8吨),收自来水费,免污水处理费;8吨/月以上部分,自来水费及污水处理费照章征收。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规定,免征增值税。
第十三条 代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手续费按征收额的5%在市财政局拨给的代征污水处理费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