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宣传
宪法、选举法、 地方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教育;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的选举工作计划;
“(三)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印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处理决定;
“(五)组织提名和协商代表候选人,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六)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七)确定、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八)主持投票选举;
“(九)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十)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使用;
“(十一)负责选举过程中文书资料的整理、立卷、 归档工作;
“(十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 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六、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在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设区的市应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规定。”
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