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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志愿服务条例

  (一)获得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
  (二)获得志愿服务必需的条件和保障;
  (三)获得志愿服务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四)对志愿服务活动提出批评和建议;
  (五)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公开志愿者个人信息;
  (六)自愿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七)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志愿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活动的管理规定;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并完成志愿服务活动;
  (三)接受和参加志愿服务所必需的教育和培训;
  (四)按照规定佩戴和使用志愿服务标识;
  (五)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
  (六)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报酬;
  (七)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八)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一条 市及各县(市)区可以依法成立志愿者协会(含各类专业性志愿者协会)。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本社区的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根据需要可以集体加入相关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分支机构或者团体会员。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志愿服务组织依据章程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及其相关工作。
  志愿者自发的以集体形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由发起人将志愿服务计划和志愿服务活动情况,向其所在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和备案。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志愿服务活动的规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志愿者和志愿服务活动档案,对有相关资质证明的志愿者进行审核和登记;
  (三)制定志愿者登记准入条件并负责志愿者的招募、培训、指导、管理、监督和表彰;
  (四)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负责志愿活动中志愿者的选择,如实为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的相关证明;
  (五)志愿服务工作的宣传与交流;
  (六)为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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