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设置排污口,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审批。设置排污口的单位或者个人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设置的意见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受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其批准排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设置排污口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三)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排污口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设置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免予编制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第八条 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二)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和总量;
(四)水域水质保护要求,入河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
(五)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六)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论证结论。
设置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还应当依法就建设项目对防洪的影响进行论证。
第九条 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以下资质之一的单位编制: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
(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业务范围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的)。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接到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请单位补正申请材料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