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应当作出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审查意见;不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向申请单位告知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权利。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排污口的设置审查需要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专家评审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排污口的设置直接影响他人重大利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决定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单位、利害关系人。申请单位、利害关系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排污口:
(一)向排放总量已超过污染物限制排放总量的水域排污的;
(二)可能破坏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
(三)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的;
(四)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工程设施的要求;
(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
(四)对建设项目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六条 设置排污口的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经排污口审批机关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启用。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