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符合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口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的;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排污口申请作出同意决定的;
(三)对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排污口设置擅自审批的;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及时、不依法处理的。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设置排污口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六十七条第二款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排污口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六十五条第三款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
五十八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已设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