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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修订)

黑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建规[2010]45号)


各地、市、县规划(建设)局(处、办)、省农垦、森工建设局,各有关规划编制单位: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的通知》(国办发[2010]20号)等国家有关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提高编制水平,规范审批程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城乡规划工作实际,组织修订了《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单位认真执行。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规”)的编制、审批和实施行为,充分发挥总规对城乡建设的指导与调控作用,更好地促进城乡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下均称县城)总规的编制、审批、实施管理、以及评估和修改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各城市、县城总规的指导、监督和相应审批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总规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总规是城乡建设的基本依据,是对一定时期内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进行综合部署。制定实施措施并加强对总规管理工作的领导,是城市、县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职责。
  第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总规编制和实施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总规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总规,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总规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对违反总规的行为举报或控告。

第二章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七条 编制总规应当贯彻国家及省的重大方针、战略和有关政策要求,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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