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的总规,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城的总规,具体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第九条 总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其配套法规,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编制任务。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不得承担总规编制任务。
委托总规编制任务时,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签订编制委托合同,约定编制内容、时间期限、编制经费、成果要求、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编制总规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等上位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编制地级及以上城市的总规,应当分为纲要和成果两个阶段,县级市、县城的总规可直接编制规划成果。
第十二条 编制总规,其内容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编制办法的有关规定。
总规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规划区范围;
(二)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四)水源地和水系;
(五)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
(六)环境保护控制指标;
(七)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范围;
(八)城市防灾减灾设施用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总规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三条 总规纲要是确定总规重大原则的纲领性文件,是编制总规的依据。总规纲要成果包括纲要文本、说明、相应的图纸和专题研究报告。
总规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及附件(规划说明、专题研究报告和基础资料等)。在规划文本中应当明确表述总规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总规编制成果实行质量认定制度、质量责任制度和编制单位项目负责人制度,加强对编制成果的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总规组织编制机关或受委托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因编制总规到政府相关部门、单位进行调研、收集资料时,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积极协助,并无偿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第三章 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
第十六条 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规,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城的总规,由县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总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总规批准后三十日内将规划成果报送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城市总规纲要编制完成后,应当由组织编制机关报请省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进行成果编制。由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规纲要,经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初步审查通过后,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