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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修订)

  第十八条 总规成果编制完成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以便于公众获知的方式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等,应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政府信息网站上提前公告。
  第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规成果,在报审查机关审查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条 总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和研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家和公众意见。必要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充分论证,采纳合理性意见,对总规成果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城的总规成果,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提请省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审查,并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专家和公众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总规成果及纲要审查前,由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送有关成员单位征求意见,经成员单位原则同意后,方可组织审查。
  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开展审查工作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城乡规划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
  县级市、县城总规报送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前,需经其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 总规成果经审查会通过后,由组织编制机关报审批机关审批,并附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意见及采纳情况。
  由国务院审批的城市的总规成果,经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三条 总规经批准后,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布批准后的规划内容、生效时间和查询方式。
  第二十四条 总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建立严格的总规档案管理制度。档案应当包括委托编制证明材料、编制单位资质证明材料、批前公告证明材料、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意见、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听证会会议纪要、历次审查会议纪要、规划修改情况证明材料、批后公告证明材料、有关现状资料、规划成果以及国务院或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前款档案,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总规实施的组织领导工作,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总规实施的具体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依法批准的总规,不得擅自改变规划内容及违反总规编制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进行工程项目建设。

第五章 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评估和修改

  第二十七条 总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定期对总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总规评估工作原则上应每两年开展一次,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近期建设规划到期后,必须对总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总规评估应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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