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结合总规评估报告,对规划实施存在的偏差和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并提出完善规划实施机制与政策保障措施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总规实施评估管理工作,制定全省总规实施效果的综合评价办法,并加强对有关城市的总规实施评估工作机制建立、评估工作开展、评估成果落实等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总规实施评估成果由评估报告和附件组成。评估报告主要包括总规实施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下一步实施的建议等。附件主要包括征求和采纳公众意见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总规实施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城市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
(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四)规划委员会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公众参与制度等决策机制的建立和运行情况;
(五)土地、交通、产业、环保、人口、财政、投资等相关政策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六)依据总规的要求,制定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况;
(七)综合评价总规实施效果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的相关建议;
(八)根据总规实施的实际情况,需要进行的其他评估内容。
第三十二条 总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将规划评估成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并附具征求和采纳公众意见的情况。由国务院审批的总规的评估成果,由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规划评估成果报备案后,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没有按照规定开展总规实施情况评估工作的,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纠正。报备案的评估成果不符合要求的,原审批机关可以责令修改,重新报备案。
第三十四条 依法批准的总规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其进行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修改总规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确需修改总规的,按程序逐级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要求修改总规的请示。原总规实施评估报告和修改总规强制性内容的专题论证报告,应作为请示的附件一并上报。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修改规划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总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依法应当修改总规,而未提出修改的,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城市、县城人民政府督促其按法定程序开展规划修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