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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修订)

第六章 城市总体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和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总规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纠正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总规实施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所管理的总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总规的问题应当依法及时给予纠正。
  对发生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总规修改,以及实施中出现重大违法问题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其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时报告。
  第三十八条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总规情况的监督,对违反总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行为,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给予部门责任领导人和其他责任人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年度总规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报告。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本年度总规实施情况。
  第四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实施对违反总规行为的社会举报制度,公开社会举报渠道,明确举报处理工作的职责、程序、办法,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所辖区、县的总规依据本办法执行,总规报省政府审批。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和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垦区、森工林区的总规管理工作,由其法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31日),原《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规范控规的实施和管理行为,提高城乡规划和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城市、镇、大兴安岭地区所辖区以及垦区、森工林区城镇的控规的编制、审批、实施以及评估和修改,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控规,是指以依法批准的城市、镇以及垦区、森工林区城镇总体规划(以下均称城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要求的规划。
  第三条 控规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提出规划条件,对各类建设用地和工程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以及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直接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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