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控规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大兴安岭行署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规的管理工作。
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控规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应当将控规编制和实施管理经费足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编制和审批控规必须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控规,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控规要求,向控规组织编制机关查询,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控告违反控规的行为。
第二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七条 编制控规,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综合考虑当地自然和人文特色、公众意愿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协调各方利益。
第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大兴安岭地区所辖区的控规,由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镇的控规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垦区、森工林区城镇的控规由农垦总局各分局、森工总局各林业局组织编制。
第九条 控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其配套法规,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编制任务。
委托控规编制任务时,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签订编制委托合同,约定编制内容、时间期限、编制经费、成果要求、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控规组织编制机关应依据经批准的城市、镇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制订控规年度和近期编制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同意后执行。
第十一条 控规组织编制机关应充分体现“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按照编制计划分期、分批组织编制控规。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均应当编制控规。中心区、旧城改造区、历史文化街区、城市滨水区、近期建设区、拟进行土地储备或土地出让等重点建设或控制的地区,应当优先编制。
第十二条 特大城市和大城市的控规组织编制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结合城市空间布局、规划管理要求,以及街区、社区行政边界、城乡建设实际等需要,将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划分为若干规模适宜的规划管理单元,组织编制管理单元规划,细化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平衡城市空间发展各项指标,作为控规编制的依据。
第十三条 控规编制内容一般包括:
(一)规划依据、规划范围、主导功能、居住人口规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