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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修订)

  第二十一条 控规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布批准后的规划内容、生效时间和查询方式,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存档规定) 控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建立严格的控规档案管理制度。档案应当包括规划成果、批准文件以及委托编制证明、编制单位资质证明、批前公示证明、公众和有关部门意见、专家论证意见、听证、审查等会议纪要、规划修改完善情况、批后公告证明、有关现状资料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控规组织编制机关应定期将年度内批准的全部控规,报法定备案机关备案。备案形式以电子文档为主(纸质材料的可报扫描件),备案内容应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控规档案要求的全部内容。

第四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控规组织编制机关负责组织实施依法批准的控规。
  第二十五条 控规是城市、镇、垦区、森工林区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定依据。在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必须符合控规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控规,对开发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行政许可。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据控规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据控规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违反或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土地主管部门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应根据法定程序进行。变更内容不符合依法批准的控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先修改控规。

第五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评估和修改

  第二十八条 控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对已实施的控规进行定期评估,建立控规的动态监控制度,加强对规划的实时监控,定期有计划、有组织地按规定程序完善控规。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的控规,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控规修改可采用整体修改和局部修改两种方式。控规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三十条 进行控规修改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因城市、镇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控规控制区的功能和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因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和其他重大项目建设对控规控制区功能和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经评估,发现控规内容或深度存在明显缺陷,不能满足该地区实际发展需求的;
  (四)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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