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黑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修订)

  第三十一条 进行控规整体修改,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组织编制机关委托规划编制单位对修改规划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编制论证报告;
  (二)组织编制机关提出控规修改建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三)控规修改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将拟修改的规划草案在本地主要媒体上进行公告,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四)修改后的控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二条 控规局部修改涉及控规强制性内容的,原则上履行上述整体修改程序;涉及修改控规指导性内容的,由组织编制机关对控规修改进行论证审查,经公告后,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六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兴安岭行署、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和控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兴安岭行署、农垦总局、森工总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控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控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兴安岭行署、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县、大兴安岭地区所辖区人民政府(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修改的控规无效,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控规编制的;
  (二)未按规定将控规草案向社会公示,征询公众意见的;
  (三)拒绝单位和个人查询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四)擅自修改控规的;
  (五)未依据控规提出规划条件或者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的;
  (七)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和控告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