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专项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处理结果定期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工伤事故预防。
第三十六条 矿山、建设项目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等单位,应当建立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安全费用由企业自行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安全生产管理,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积极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三)保障安全生产工作经费,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四)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
(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并实施较大、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组织治理无单位负责的公共安全隐患;
(七)组织查处未经安全许可的生产经营活动;
(八)处理生产安全事故,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具体负责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考核,综合监督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形势综合分析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定期通报本地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四)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大危险源数据库信息系统和监督管理制度;
(七)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查询系统,及时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和处理情况,供社会公众查询;
(八)组织、指导、协调事故预防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