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在自治县境内勘查或开发矿产资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上级国家机关在审批其探矿权和采矿权时,应事先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从自治县境内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费的省留部分全额返还自治县后,在不改变资金用途的前提下,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依法对水资源进行保护和管理,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在自治县境内取水应缴纳水资源费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按比例上缴中央后的其余部分全额返还自治县后,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上级国家机关从自治县境内的祁连山水源涵养林受益地区征收的水资源费总额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三的数额返还自治县后,用于祁连山水源涵养林的保护和建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和个人承包经营,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其使用权。
自治县坚持以牧为主、以草定畜的畜牧业生产方针,制定草原建设规划,兴修草原水利,建立饲草和饲料生产加工基地。采取禁牧、休牧、轮牧和舍饲养殖等草原保护措施,加强对退化草原的综合治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加强土地管理,建立规范的土地市场,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基本农田及基本草原保护制度。所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上缴省级部分全额返还自治县后,专项用于土地保护。
自治县实行草原、土地承包经营长期不变的政策。在有利于保护草原、土地和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允许农牧民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草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保护农牧村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对不宜耕种的土地和林间耕地,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对实施退耕还林还草的农牧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上级国家机关从自治县收取的育草基金和草原植被恢复费全额返还自治县后,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坚持科学养畜,合理调整畜群和畜种结构,积极发展现代畜牧业,巩固和加强甘肃高山细毛羊基地的建设,提高畜牧业的质量和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