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畜牧兽医技术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动物防疫、畜牧技术推广、良种繁育、草原生态动态监测和鼠虫害预测等服务体系,推行技术承包制和畜禽保险制,鼓励集体或个人依法开办兽医诊所。
自治县加强动物疫病防治和动物重大疫病的强制性免疫工作,保障动物食品安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资源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林木,全面推行林权制度改革,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使用权。对宜林荒山,允许承包、转让、租赁和继承。
自治县建立严格的水源涵养林保护制度和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省上核查认定纳入中央和省级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范围的重点公益林,补偿资金全额拨付自治县后,由自治县管理使用。境内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征占用林地的不同类型,属于自治县管辖范围内的林地,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用于森林植被恢复、异地造林、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
自治县加强森林、草原防火、野生动植物保护、湿地保护和森林、草原病虫害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加大对辖区内贫困地方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发展经济,脱贫致富。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资源优势,积极招商引资,拓宽融资渠道,加快实施工业强县战略,建立具有市场竞争力的民族工业体系。
自治县鼓励、支持发展少数民族特许商品的生产,以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商贸流通、医药供销、民族用品和农畜产品加工等企业,根据国家的民族贸易政策和实际需要,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和税收等方面的扶持政策。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对自治县自主管理的企业,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应事先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同意。
自治县境内的资源性开发企业应向当地履行依法缴纳税费的义务,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