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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镇供热计量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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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供热计量装置管理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供热计量器具资格审查备案工作,并向社会公布供热计量器具备案指导目录。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供热计量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查,依法查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单位。
  第十六条 供热计量器具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鼓励建设、设计、施工单位选用政府供热计量器具备案指导目录内的供热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计量器具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
  (二)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供热计量器具、温度调控装置的采购、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市供热管理机构对供热计量装置生产供应单位的售后服务质量进行跟踪调查,凡使用供热计量器具不达标和服务质量差的,应当予以公布,并取消政府供热计量器具备案指导目录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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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供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 建成使用的供热计量装置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其维护和更换费用列入热价成本,由供热单位承担,不得再向热用户收费。
  供热单位可以对供热计量装置进行包装和锁闭。
  第二十条 建设、使用单位及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供热计量器具送检责任,做好供热分户计量器具的首次及后续检定工作,确保供热分户计量贸易公平,计量准确。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定期对热量表前的过滤装置进行检查和清洗,对热用户所用热量按月抄表,并以此为计费依据。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对供热单位提供的热量数据有异议的,可向市供热管理机构提出复查申请。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不得擅自调节或者改动、损坏公用管道控制装置和供热计量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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