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不良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出现一票否决情形的,综合信用评价分值一次性降为0分,按照不合格企业处理。
第十一条 实行企业信用修复制度,鼓励企业对存在的问题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整改结果经所在区、县(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认定后,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对整改合格的,取消原扣分。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具体评分标准,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评价程序和方法
第十三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记载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并通过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网站向社会开放,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和综合评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日常采集。各区、县(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通过日常监管,及时对辖区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并由各区、县(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进行统一汇总。
(二)每月上报。各区、县(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进行确认后,于下月初前5个工作日上报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三)每季发布。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于每季度结束后,对上季度企业信用信息进行汇总、确认后,通过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
(四)年终评定。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于每年年终根据物业服务企业各种信用信息情况进行考评打分,评定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并在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网站公示企业信用等级暂定结果,公示7日后,最终确定企业信用等级。
第十五条 建立受评企业申诉制度。受评企业对评价结果持有异议的,可向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申诉内容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
第四章 综合管理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投标、资质管理、日常监管、评优评先、物业服务收费等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