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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四)事业单位的职工聘任、考核奖惩办法,收益分配的原则和办法,职工生活福利制度,改革改制中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审查监督:

  (一)职工代表大会提案办理情况;

  (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重要事项落实情况;

  (三)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四)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执行、社会保险费交缴、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提取使用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审查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一)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成员;

  (二)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评议: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二)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事业单位负责人,以及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其他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职工代表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当选为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实行常任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

  选举职工代表一般以分公司、分院(校)、部门、班组、科室等为选区。选举应当有选区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职工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选举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的构成应当以一线职工为主体,中、高层管理人员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但跨地区、跨行业的大型集团型企业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女职工代表比例一般与本单位女职工人数所占比例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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