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范围由省公安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安全知识;(二)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督促村民、居民遵守; (三)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四)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条件的可以配备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五)发生火灾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二)负责管理、维护、保养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三)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开展日常的火灾防范和扑救工作;(五)对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以及破坏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消防安全自我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保证施工现场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二)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三)铺设临时消防供水管道,设置临时消火栓,保证消防水源;(四)施工现场的办公场所、员工集体宿舍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十八条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消防工作规划;(二)确保本单位为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三)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四)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五)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问题;(六)保证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使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完善消防设施;(七)支持配合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进行灭火救援应急演练;(八)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和扑救;(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维护消防安全;(二)预防火灾,维护公共消防设施;(三)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四)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不得谎报火警;(五)火灾扑灭后,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六)任何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