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五日内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火灾事故调查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收集其他证明资料,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火灾事故现场,不得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消防安全执法联动机制。单位或者场所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或者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查封、取缔,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过网络或者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存在严重消防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整改情况。
单位或者个人存在严重消防违法行为,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且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可以建议有关机构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信息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程序和时限进行消防行政许可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堵塞、封闭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或者对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和报告的;(二)对公共消防设施、器材未进行管理、维护、保养或者对破坏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第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或者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处责令停止施工。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员密集场所未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导致产生消防安全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情形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产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