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听证员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审阅案卷材料,分析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掌握听证的重点,拟定听证提纲。
  听证过程中,听证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听证员不得与当事人质证和辩论。
  第九条 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申请人、第三人或者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及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拍照;
  (三) 保持肃静,移动电话等通讯工具应当关闭或调到振动状态,不得随意走动,不得鼓掌、喧哗;
  (四) 当事人陈述事实、答辩问题,必须做到实事求是、文明礼貌,不得有攻击性语言。
  违反听证纪律的,由听证主持人劝告制止。
  第十三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
  (三)查阅对方提交的材料;
  (四)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五)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准时参加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四)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等事项通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