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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效能,规范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城市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机构,具体负责对城市管理重大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研究解决城市管理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委托所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具体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县级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向街道、建制镇(开发区)派驻的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行使该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市政、园林和绿化、水利(水务)、环保、工商、公安、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城管执法部门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坚持行政执法和管理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引导公众参与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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