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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五)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或镇区范围内的河道擅自停放船舶的。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不按照规定在城市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在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上开门、开窗、进行立面装修、或者悬挂店招店牌,影响城市景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辆的,或者非机动车辆违反禁行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国家、省对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职责权限作出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职责权限执行。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在国家、省批准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职责权限内,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按照设定该行政处罚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调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已相对集中到城管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三章 执法配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作,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效实施。

  第二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和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情况。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认定;需要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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