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信用信息不能通过工商内部业务系统征集的,还可以通过与有关部门交换,组织企业自行申报等方式实现。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企业年度检验时,可以向企业核实有关信用信息。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随时接受企业申报的信用信息。企业申报信用信息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企业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录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核属实的,应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省内不属其登记注册的企业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将处罚文书抄送企业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将其录入工商业务系统。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录入、校对、确认制度,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工作的督查、考核,保证信用信息录入的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任何单位、个人非依规定权限、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删企业信用信息。
第四章 信用监管评价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监管评价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实现信用监管,以企业行为规范信息为主,信用能力信息为辅,对企业信用监管状况进行的综合量化评价。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企业信用监管评价标准。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其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按照企业信用监管评价标准由计算机系统进行即时评价,并自动生成评价结果和评价报告。
辖区外的企业设在辖区内的分支机构,应当参加企业信用监管评价。辖区内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单独进行信用监管评价。
第十七条 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结果分为AAA、AA、A、B、C、D六个等级。AAA级表示信用优异,AA级表示信用良好,A级表示信用稳定,以上三级用绿色表示;B级表示信用波动,用蓝色表示;C级表示信用低下,用黄色表示;D级表示信用丧失,用黑色表示。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监管评价报告主要记载被评价企业的信用评价结果和相关信用信息,包括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等级、不良信用记录、优良信用记录、信用能力状况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提示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