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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2010年1月15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5月27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2010年8月5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碘缺乏危害,保障自治州各族人民的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及《甘肃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食品生产加工和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食品加工用盐。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公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食用加碘盐是预防和消除碘缺乏危害最有效的途径,国家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预防为主,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的综合防治措施。

  为有效防治碘缺乏病,自治州居民应当长期食用合格的碘盐。食盐加碘预防和控制碘缺乏危害,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科学补碘的原则。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碘缺乏危害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碘缺乏危害防治计划,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工作,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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