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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应采取以下措施,保障消除碘缺乏危害:

  (一)对碘缺乏危害的高危地区居民落实碘盐供应措施,加强碘盐产、运、销全过程的监管。对碘缺乏病重度病区居民全部免费供应合格碘盐,中度病区居民实行半价补贴。

  (二)建立健全可持续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机制,保证本行政区域内各项碘缺乏危害消除指标达到国家要求;对严重缺碘的重点人群,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采取强化补碘措施。

  (三)健全防治机构,稳定专业队伍,根据碘缺乏危害工作需要和人群碘营养状况,确定碘缺乏危害的预防控制、健康教育、监测评估、培训、监督监测及流行病学调查等项目,将碘缺乏病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有所增加。

  (四)督促各部门落实项目,保障经费,深化健康教育,对各有关部门承担的防治工作进行督导、考核。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地方病防治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地病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碘缺乏危害的预防、控制及其管理工作。根据碘缺乏危害防治工作需要,确定碘缺乏危害的健康教育、培训;监督监测碘盐质量、流行病学调查等项目,争取中央转移支付和其他机构的补碘项目。

  第七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碘盐市场和碘盐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查处非碘盐、不合格碘盐、假冒碘盐冲销食盐市场的违法行为,杜绝工业盐等非碘盐流入食盐市场,维护食盐的经营秩序,保证合格碘盐稳定供应。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对食盐实行依法专营的同时,必须加强对相关盐产品(氯化钠含量在50%及以上的产制品)的监督管理,食盐加碘的比例严格按国家(GB5461-2000)标准执行,杜绝非碘盐流入自治州食盐市场。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学习有关碘缺乏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知识,广泛参与和支持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任何组织或个人有义务举报和检举贩卖非碘盐的违法行为,对举报、检举盐业违法行为的公民予以奖励,并对举报者保密。

  第九条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无碘食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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