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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三章 碘盐产、运、销管理

  第十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在碘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碘盐。

  第十一条 为了保证碘盐质量,运输食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准运证,食盐在途期间必须货、证同行,严禁无证运输。承运人不得承运无准运证的食盐和无运盐证明的其他盐产品。

  凡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应将盐产品的运输监督管理列入检查范围,及时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移交运销违法案件。

  第十二条 碘盐的贮存场所和贮存方式、运输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食品卫生安全的相关规定。

  为防止小额工业用盐流向食盐市场,酸、碱、肥皂、制革等其它工业用盐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统一从当地盐业公司进货,并保证专盐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卖。

  第十三条 碘盐的加工、分装工作由定点制盐企业承担,碘盐的包装与标识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使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统一样式、统一标识、统一印制的包装袋。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国家为防治碘缺乏病等特殊需要的碘盐加工、分装和经营;不得销售、加工、经营非碘盐;不得印制、买卖、使用碘盐包装袋和碘盐防伪标识。

  第十四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批发许可证》或《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无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碘盐批发和转(代)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盐业经营单位或个人在本州生产经营碘含量不符合食盐安全标准的碘盐;禁止在食用盐市场销售或以农产品换购非碘盐、假冒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

  第十六条 在本州生产、销售食品或者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碘盐。所需碘盐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或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机构购进。不得在食品和副食品生产过程中添加非碘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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