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和卫生行政监督人员有权对盐产品加工、运输、批发、零售等各个环节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不得隐瞒和提供虚假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县(市)地病办、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谎报当地病情和碘盐监测数据的;
(二)已经发现有碘缺乏危害的高危地区而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贪污、挪用、贩卖或截留免费发放的碘盐和碘缺乏危害防治专项经费的;
(五)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盐企业生产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在碘盐中添加其它营养强化剂药物的,利用盐土、硝土、工业废渣、废液加工碘盐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应当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于生产经营假冒伪劣碘盐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理。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抗拒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无购销合同复印件、运盐证明,运输其他各种用途的盐产品,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三倍(包括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