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碘盐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从事国家为防治碘缺乏病等特殊需要的碘盐加工、分装和经营;销售、加工、经营非碘盐;
(二)在本州生产经营碘含量不符合食盐安全标准的盐产品;
(三)在食用盐市场销售或以农产品换购非碘盐、假冒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
(四)在餐饮服务业中使用非碘盐、不合格碘盐、假碘盐的;
(五)用非碘盐原料生产副食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皮革防腐剂、添加剂)和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工业盐)。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印制、买卖、使用碘盐包装袋和碘盐防伪标识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根据《
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或《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货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畜牧、渔业用盐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应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