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按行政区域实行属地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采伐、毁坏国家保护植物和古树名木。因雷击、病虫害、火灾、自然衰老等原因必须采伐的林木,应当按程序报批。
自然保护区内水杉原生母树及其他古树名木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挂牌保护,由林权所有者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猎捕、杀害、出售、收购、转让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保护居民生命财产安全、驯养繁殖、展览、赠送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杀害、出售、收购、转让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林地、林木,原有权属关系不变,但其经营利用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自然保护区内的集体林地,可以依法流转,但不得改变林地性质和用途,不得破坏森林资源。
第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垦、开矿、采石(沙)和征占保护区林地。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内进行采伐活动。严格限制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进行采伐活动;确有需要的,须依法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采伐计划并经批准后,按程序实施。
第十八条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水源地、河流和重点保护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地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有害生物进入自然保护区,严防有害生物侵入,严格控制外来物种引入。
确需引入外来物种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自然保护区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的监测、预防。发生森林病虫害时,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防止蔓延,并及时上报。
林业、畜牧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自然保护区内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严格按程序处置、报告疫情,严防动物疫源体输入输出自然保护区。
第三章 建设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依据总体规划、分区详细规划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可以科学利用实验区内的资源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和生态旅游业等生态型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