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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按照食品生产、经营监管等级按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好记录,对食品生产、经营的不规范行为及时进行处理,并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负责;

  (五)承办其他具体食品监管任务。

  第十条 承担食品检验检测任务的检验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取得实验室资质认定,并具有承检产品相应的检验能力,不得超出该实验室资质认定的承检范围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二)实行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共同负责制,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三)遵守检验结果保密义务,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公布检验信息;

  (四)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食品检验任务。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市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监管过错责任调查,依法实施责任追究,市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行政追究制的督办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

  (一)在行政许可过程中,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许可,致使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食品安全条件的企业进入生产、经营环节,并造成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

  (二)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不按法定职责实施执法检查的或不按法定程序对本辖区内容易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的日常执法检查,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以及其他违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产生不良后果的。

  (四)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以制止或不给予行政处罚的;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或幅度,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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