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寺院的公共财产由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管理,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馈赠、转让或者侵占寺院的文物;借用寺院文物的,应当征得寺院的同意,并按照文物级别,报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七章 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寺院设立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民管会),民管会在教职人员中民主选举产生,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民管会实行集体管理下的分工负责制。
第三十九条 民管会的选举在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和佛教协会指导下组织实施。
民管会成员应当由教职人员民主推荐,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进行选举。选举结果报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民管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三至七人组成。民管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五年。民管会成员可连选连任。特殊情况下征得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提前或延期换届。
第四十一条 民管会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服从政府管理,爱国爱教,遵纪守法,持戒严谨,为人正派,办事公道;
(二)具备一定的佛教学识,在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中有较高威望;
(三)具有一定的组织和管理能力。
第四十二条 民管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教职人员进行爱国爱教、政策法规和文化知识的教育,增强教职人员的国家意识、法律意识、公民意识。做好对转世活佛的教育、培养和管理;
(二)团结和教育信教群众,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
(三)抵御境外敌对势力的分裂、渗透活动,调处矛盾纠纷,维护正常秩序,防范和处理本场所内的突发事件;
(四)维护本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五)保护本场所的建筑、文物等,协助有关单位抓好寺院社会治安、消防、卫生等工作;
(六)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理财,健全账目,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七)组织开展各类佛教活动,负责寺院教务、教职人员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