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采购、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建立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应用管理制度,并对工程中应用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进行公示;对施工单位采购和使用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是否符合产品标准、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备案资料等进行监督;负责保管工程验收和移交时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完整资料。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采购和使用质量合格、手续齐备、与备案一致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负责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进行进场验收和进场复验,并形成验收记录文件;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耐火性能等安全性指标应严格把关,进场验收或进场复验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不得使用;施工单位应按以下内容进行进场验收和进场复验:
(一)核验节能材料和产品的品种、规格、包装、外观和尺寸;
(二)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中文说明书、出厂检验报告、定型产品的型式检验报告、进口材料和设备的出入境商品检验报告);
(三)进场验收合格后,按照《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规定的检测内容和数量进行复验,复验应为见证取样送检,核查复验报告。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进场验收时,发现“三无”产品、假冒产品或实物与提供的出厂质量证明文件不符的,不得验收;发现“三无”产品、假冒产品的,应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对进场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严格执行进场验收、检验等各项规定;组织对进场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进行见证取样、签字验收,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签字确认;未经监理工程师验收签字,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建筑工程违规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不得通过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采购单位与供应单位签订合同时应采用工商部门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合同双方应约定产品执行标准、质量等级、环保指标、封样要求、保质保修期限、质量证明文件、产品质量争议处理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准进行抽样和检验,并按规定出具见证取样检测报告,对出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更改数据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不得违反规定出具检测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