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区)地税部门应认真履行全责征收职责,确保完成职工医保的扩面征收任务。
市、县(区)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工商、物价、民政、公安、计生等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应设立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 医保基金及其收益、医保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六条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统称定点机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参保范围与对象
第七条 参加职工医保的参保人称为参保职工,参加居民医保的参保人称为参保居民。
第八条 职工医保是强制性社会保险。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为全体职工(含退休人员)办理职工医保。
灵活就业人员和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可依照本办法选择参加职工医保。
在本市办理就业登记的港澳台人员,可依照本办法参加职工医保。
第九条 居民医保是由政府组织、个人缴费(以下统称“居民医保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参保对象为下列人员:
(一)除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参加了职工医保之外的本市户籍(包括城镇和农村户籍,下同)居民。
(二)在我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高职、民办高校、独立学院)、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含港、澳、台、华侨学生,以下统称“大学生”),在中职技校(含民办)接受全日制教育的学生(以下统称“中职技校学生”)。上述各类学生以下统称“参保学生”。
(三)因生产经营确有困难的国有、集体企业在职职工(以下统称“困难企业人员”),可依照本办法参加居民医保。
第三章 医保基金的征集
第十条 职工医保不与其他社会保险险种捆绑申报缴费。未与企业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优先参加职工医保。
职工生育保险费不再另行征收。
医保基金分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基金”)、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基金”)和医疗保险补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补助基金”)。
职工医保基金分为: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公务员医疗补助和职工个人账户(以下分别称“职工医保统筹基金、补充医保基金、公务员补助和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医保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居民个人、参保学生缴纳的医保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参加职工医保(包括综合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应按以下规定缴纳职工医保费:
(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必须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及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选择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基本医疗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