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2010年8月4日)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和维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城市排污设施(含构成城市排水管网的排水管、排水沟、排水渠、排水泵站)排放污水的,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未经城市排污设施直接排入水体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经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再缴纳城市污水排污费。
第三条 市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组织实施工作。
县(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组织实施工作。
财政、水利、环境保护、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下列规定征收:
(一)排水口安装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的计量装置(下同)的,按照计量值计算。
(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安装计量装置的,按照计量值计算;未安装计量装置的,按照技术推定法(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核定的用水量计算。
(三)使用自备水源(含地表水和地下水)已安装计量装置的,按照计量值计算;未安装计量装置的,按照技术推定法核定的用水量计算。
(四)使用商品热水、工业净水等水源的,按照购水量计算。
(五)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和排污设施的,排放的污水达到国家规定的一级、二级排放标准,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的,分别按照正常城市污水处理费的30%和40%的标准计算。
安装的计量装置损坏的,按照技术推定法核定的用水量计算。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采取技术或者科学措施,明显减少污水排放量的,可由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环保等部门根据实际核定水量计算。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及调整由物价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