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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代收方式征收。代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

  (二)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的,由水利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代收。

  (三)使用商品热水、工业净水等水源及其他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代收。

  第七条 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机构签订代收协议。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须使用统一的收费票据。代收机构必须按期、足额收缴城市污水处理费并上缴财政专用账户。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按照实际缴入金额的5%向代收机构拨付手续费。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排污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等。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减免、截流、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妨碍、阻挠征收管理人员依法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代收机构催缴;催缴仍不缴纳的,按照日加收应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5%。收取滞纳金。对拒缴、少缴、逃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收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应收污水处理费五倍以下或者不高于300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代收机构未按期、足额收缴或者上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追缴;拒不执行的,由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解决。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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