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原房屋灭失的,业主可持相关证明,向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核,凭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销户通知书》,到代管银行提取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个人帐户中的余额,并办理帐户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业主或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市(县)相关管理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其他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可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办法,也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实施方案报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