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专项登记。应当对出租、出借的固定资产建立专门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固定资产的数量、价值、出租(借)形式、租(借)用单位的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应当建立出租、出借固定资产管理考核的指标体系,对固定资产的使用情况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对外投资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固定资产创办经济实体。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利用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对外投资,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利用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的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四)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五)固定资产价值证明及固定资产评估报告;
(六)近期会计报表和固定资产报表;
(七)固定资产产权证明;
(八)非经营性固定资产转经营性固定资产申报审批表;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外投资事业单位,承担投入固定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责任。所得投资收益,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单位部门预算;财政补助和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按规定纳入单位部门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固定资产应当与出租、出借同样实行专项管理。
第五章 对外担保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对外担保;其他事业单位确需对外担保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