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利用固定资产对外担保的,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利用固定资产对外担保的申请报告;
(二)固定资产价值证明及固定资产评估报告;
(三)固定资产产权证明;
(四)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固定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数额较大的,应报市政府审批同意。
第六章 国有固定资产产权登记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占有、使用固定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负债、国有资产、固定资产总额、主要财产情况、经营资产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产权登记证》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制发。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取的《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应妥善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补领。
第七章 固定资产使用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执行固定资产使用的各项规定,切实履行固定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