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二)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
(三)股权投资咨询;
(四)经审批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八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在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过程中,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资金募集活动,不得违背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
第九条 以股权投资管理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名称中要加注“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字样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至少拥有一个投资者,该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的经营范围应当与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相关。
本办法所指的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
(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当具有至少两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1、有五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
2、有二年以上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
3、有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股权投资经历或在中国的金融类机构从业经验;
4、在最近五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三)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应不低于200万美元,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形式。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到位20%以上,余额在二年内全部到位。
外国投资者用于出资的货币须为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
第十条 设立公司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向市商务委提出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商务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市金融办意见;
(二)市金融办自收到市商务委征询函和企业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