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注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适用前款文件的最长有效期规定。
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按照相关程序重新发布。
第四章 备案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依照本办法第二章实行前置审查的以外,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 应当报送市、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履行相应备案手续。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一式三份)以及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制定依据;
(五)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的备案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生效日期以及发布形式。
第三十一条 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制定机关;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但依据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不齐备、不规范,可能影响备案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正,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文件未报备。
第三十二条 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后,发现内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及时修正或者废止,也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
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汇编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