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的政策相抵触的;
(二)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替代的;
(三)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规定的事项和任务已经完成的;
(五)其他需要废止的情形。
第十三条 评估意见认为应当保留该规范性文件的,由实施机关提请市政府予以保留。
评估意见认为应当修改该规范性文件的,由实施机关提出修改意见,并将文件修订草案报送市政府审查。文件修订草案原则上应采纳评估意见,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评估意见认为应当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由实施机关提请市政府予以废止。
第十四条 市政府决定废止或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予以公布。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市政府决定继续保留的,应当予以公布,重新规定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 实施机关怠于履行职责,未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清理,导致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因有效期届满停止执行而严重影响工作,或因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按照《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规定追究评估责任机关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不按照要求提供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相关材料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由各部门、各镇(街)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