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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2010修订)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有1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担任。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地区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协商提出,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其主任、副主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其他组成人员,授权省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任免;其办事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决定问题须由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审议职责范围内的一些重大问题及研究有关工作,并将审议结果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负责人,地区所辖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也可以邀请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十三条 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召开全区工作会议或其他重要会议,应当邀请地区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参加会议。

  第十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与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应当建立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互相通报重要的工作情况、讨论研究重大问题,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须抄送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十五条 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应当配合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调查和代表视察等活动。

  第十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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