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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一)未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

  (二)未建立从业人员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的;

  (三)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四)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上岗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乙类场所卫生设施设备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规范要求的;

  (二)卫生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卫生设施设备被擅自拆除或挪作他用的;

  (四)重复使用一次性公共用品、用具的或提供的用品用具不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

  (五)卫生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规范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规范的;

  (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的;

  (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按规定定期检查、清洗和维护的。

  第三十八条 甲类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转让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未设置吸烟区(室)的;

  (二)禁止吸烟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或违反规定设置吸烟器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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